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2,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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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李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昌因家暴殺人案件而受羈押(按: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殺人罪刑之判決,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

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見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抗告人聲請意旨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有穩定工作與固定住所,以及其父母年邁、子女幼小等節,與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等語。

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仍執陳詞,以其在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請給予交保機會,安頓、陪伴父母、小孩,並向被害人之父母道歉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

㈢況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如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則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及檢察官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認其等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並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

抗告人既已入監執行,則其對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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