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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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吳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七月十三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以羈押(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並經四次延長羈押)。

㈡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固稱: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抗告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抗告人於本案事發後即逃亡在外,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始於一0二年八月二日中午由律師陪同向警方投案,有拘票及調查筆錄可佐。

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這陣子在萬里的旅館,跟女友在一起,想說逃不了,才出來投案等語。

再者,抗告人於九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知,抗告人有迴避偵審之情形,如准交保,自有逃亡之虞,非具保責付等可資代替。

是原審雖已審結(按: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但在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為維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乙事,係於年少之際一時輕忽所致,經該次教訓,已謹慎面對司法審判。

本案事發當下,抗告人即主動到案說明,對案發過程亦全盤吐實。

原裁定雖指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住在萬里旅館等語,惟所援引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偵查卷,並非本案之相關偵查卷,原裁定援為論據,容有違誤之處。

㈡原裁定固以抗告人係遭拘提始到案,因認其有迴避偵審等情。惟抗告人主動到案前並不知自己係檢察官拘提之對象,倘其有意逃避,大可不到案且拒絕配合審判。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曾因他案遭通緝,且本案係遭拘提始到案,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亦嫌速斷等語。

惟按: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裁定第一頁倒數第六列所載抗告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出處為「102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等文字,應係本案相關偵查卷即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之誤繕,此經本院查明,並有士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之訊問筆錄附本院卷可按。

是原裁定此部分記載固欠嚴謹,然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引證據資料之違誤。

㈣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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