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2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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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王麒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民事請求支付命令訴訟救助聲請回復原狀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條文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王麒瑞所提民事請求支付命令訴訟救助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救字第一號),因屬民事事件,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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