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27,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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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建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陳建民不服原審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

原審以本件判決已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村○○○○號」之居所(下稱居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共同居住人即其姊陳美月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

本件判決應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確定,然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

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

本件判決正本係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胞姊陳美月收受,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然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已主張:陳美月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村○○○○號」,亦非與其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

則若陳美月實際並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

乃原審對於陳美月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及如陳美月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時,其代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如何?均未調查審認,即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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