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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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 告 人 林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擔心母親之安危,希望安頓乃母再來服刑,也不會搬離原板橋區之居所,並無逃亡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且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另涉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發布通緝在案,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涉案逃亡之前例,參以其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復自承遭羈押前係賃屋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五樓,益見其並無長久居住、可供通知聯絡之固定住所,應認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抗告人之母原在高雄靜和精神療養院療養,應已受照顧,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有無為其聯絡社工必要時,則並未(為)肯定表示。

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固曾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惟強盜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犯偽造文書罪亦已執行完畢;

依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旨,抗告人得將戶籍入戶政事務所而另租屋遷居;

抗告人前致信上開療養院迄今均未獲回覆,該院是否能基於人道繼續收容伊母,亦非無疑;

抗告人偵查中已陳稱有正當工作,應予審酌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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