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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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呂育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
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育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2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2年度偵字第 22730號、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抗告人之家屬已代為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抗告人未察另行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重覆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84號卷審核無誤。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抗告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非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重覆執行之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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