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5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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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 告 人 李後順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後順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事證明確,論處罪刑在案,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規定。

至抗告人主張罹肺結核病乙節,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該所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對抗告人採集之痰液塗片及培養檢查結果(AFB STAIN及AFB CULTURE)均呈陰性,抗告人於該所門診自陳目前無不適,並經該所收容於負壓隔離病房,持續給藥治療中,有該所一0四年六月三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月八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即難認抗告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二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已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移送執行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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