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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黃維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維銘前經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又直言自己居無定所,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形(尚因另案經判刑確定,拒不受執行,遭通緝,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仍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自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謂本案檢察官、法官未注意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事實,且其係正在尋覓合適之處所,並非居無定所,加以因罹患疾病,應依法准予其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仍執陳詞,任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並對其是否犯罪,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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