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5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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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黃維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維銘涉嫌共同非法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居無定所、行蹤不明,於本案第一審時,其辯護人無從與其聯繫,而第二審審理時,抗告人更多次未遵期到庭,衡諸抗告人既曾因逃避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而遭通緝,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

並說明抗告人雖提出其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但因無庸住院治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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