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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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涉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偵查中,遭警方刑求逼供,再抗告人於偵、審中多次向檢察官、法官表示此情,請求調查,均未獲准許。
再抗告人嗣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上揭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惟經該署函覆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另告訴承辦檢察官、法官濫權追訴及枉法審判案件,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一事,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
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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