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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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 告 人 葉茂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係指合於併罰之數罪,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葉茂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一八六七號指揮書(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係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同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四八八九號指揮書(甲)就同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係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則本件合併同附表編號5、6二罪定應執行刑結果,至多僅能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

乃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茂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5及3、4、6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其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憑各該指揮書附件欄載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並無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者。

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四八八九號及四八八九號之一指揮書(甲)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刑)」及「暫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並非記載上開二罪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同署一○一年度執寅字第一八六七號指揮書(甲)亦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非記載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上揭抗告意旨,顯係對前開指揮書之誤解。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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