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0,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黃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其附表一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羈押必要,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伊亦無逃亡動機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一0四年八月六日經本院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且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執行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