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8,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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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曾木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抗告人曾木村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仍應受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以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俾得輕重合宜,契合社會法律感情。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並未考量抗告人已高齡七十五歲,又體弱多病(曾經中風仍遺留後遺症),而我國男性平均壽命不過七十六歲,此無異宣告抗告人永遠與世隔絕之死刑懲罰,讓抗告人難以抱持正常、健康心態面對冗長刑期,亦使抗告人之家人掛念不已,自屬違法、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九年四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總計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年高體弱,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可能終老獄中云云,與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無涉,亦不屬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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