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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右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右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羅右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構成累犯,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然查被告未曾有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與累犯之規定不合,判決既顯然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否則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羅右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構成累犯,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然查被告未曾有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累犯之適用,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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