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1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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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㈠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而為之自白,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書立自白書一紙且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自白本件犯行;

雖依上開事證及本件係屬殺警案,承辦警員與被害警員在感情上有相當密切關係,本院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然此非謂被告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

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參酌殺警係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觀上開自白,其內容詳盡,被告果無上開犯行,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是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

固非無據。

㈡惟查,被告前在豐原分局之偵訊始於上午九時十五分,迄上午九時四十分始結束,原事實審依函查被告之入看守所健康檢查表、被告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自述內容,就被告警詢自白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既有合理之懷疑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則被告於上開警詢結束經送至豐原醫院醫療並開始訊問,時間上,間隔甚短,僅一小時;

空間上,檢察官訊問時可能係由豐原分局員警戒護下進行,則原有合理懷疑被告受刑求之恐懼、壓迫等不利之心理狀態,是否延伸存續?衡情得否認已結束?且被告自一月五日深夜案發迄檢察官於翌日(一月六日)在豐原醫院之訊問,其間經歷醫療、警詢之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得否為任意性之自白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原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原審未加調查究明,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另按法院在評價鑑定人報告或證述其鑑定所完成之有關事實,亦即評價鑑定證據時,原應調查區分其內容,何者屬鑑定所得之事實,即鑑定人依據專業知識判斷所為之陳述;

何者屬鑑定人非依據專業知識判斷所知,而係如同證人聽聞發現之事實;

或者所陳與其專業知識無涉,純屬個人猜測之詞或意見,以為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之判斷。

本件原事實審法院就有關鑑定證人在特別知識之資格條件;

鑑定人、鑑定證人就身體要害、心臟的重要臟器中槍後是否立即死亡、人體短時間內受到多次槍擊得否經由解剖判斷中槍位置先後順序、現場彈道、射擊位置等之相關陳述,未依職權查明所據之專業知識,即將其陳述全部採納為依專業知識之判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㈠原事實審法院以羅武雄應係先蘇憲丕死亡,因其胸部中第一槍後即當場斃命,蘇憲丕在警方第一波射擊後,係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並未中彈,據以認定被告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三槍,第一槍朝蘇憲丕右顴部射擊,即已有致蘇憲丕於死之故意,其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後,猶持槍朝蘇憲丕頭部及胸部之人體要害各射擊一槍等事實,主要係以證人張邦龍與證人高豫輝、王志槐證言互佐認定羅武雄於槍戰前有交付制式克拉克手槍予被告之事實;

及槍戰發生時之在場人羅武雄、被告、吳銘堂、梁漢璋、陳健清、蕭汝汶、張邦龍,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採集渠等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渠等雙手之火藥射擊殘跡結果,除羅武雄右手、被告右手、梁漢璋左手、蕭汝汶右手,均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外,餘皆無任何火藥射擊殘跡。

依現場座位配置以觀及張邦龍雙手並無火藥射擊殘跡,認足證羅武雄、蕭汝汶於槍戰中並未開槍射擊;

再參酌法醫許倬憲鑑定意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為鑑定證人之證詞認足以說明:⑴、該制式手槍卡彈後,何以丟棄在羅武雄前方垃圾桶。

⑵、編號3、25、29 彈殼之位置,與被告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

其中編號25、29之彈殼掉落位置,雖均在羅武雄之右手方,但羅武雄於蘇憲丕遭該子彈射殺之前即已中彈身亡,即非羅武雄射擊後所掉落等原因,固非無據。

㈡惟查,法醫許倬憲提供者應屬鑑定意見,惟其中就法醫解剖病理之專業而言,槍創傷導致死亡之身體彈道判斷,與其他死亡原因之解剖病理之專業是否相同? 是否任何法醫均具備此專業知識?又胸部或身體重要臟器中彈,尤其如本案槍創傷由胸部右側第二肋間近中線處射入,擦過心包囊腔內上主動脈,貫穿右肺上葉,是否必定導致『當場斃命』之結果?有無法醫學專論或文章見解支持其判斷?尤其解剖報告雖記載『羅武雄胸部槍彈創一處,腹部槍彈創一處。

槍彈創一、由胸部右側第二肋間近中線處射入,擦過心包囊腔內上主動脈,貫穿右肺上葉,而從右肩胛上部第二肋間處離開身體,無彈頭留在體內。

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

槍彈創二、由右下腹部射入,擦過升結腸壁後,進入後腹腔並貫穿軟組織及後腰部表皮離開身體,無彈頭留在體內。

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並未就二處槍彈創分別其順序,則法醫於偵查中證稱『研判是第一槍,因為有大量血塊,組織反應強烈』,『羅武雄中第一槍後,不會有任何意識及能力,因為該射擊處是心包囊內之大動脈,所以會當場斃命』是否科學鑑定證據?或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或意見,事涉羅武雄中彈後有無可能開槍,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㈢次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並未在案發現場親見親聞,原事實審法院既以其為鑑定證人,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是鑑定證人應具特別知識。

則就其專業知識為何、有無具備相關彈道鑑定知識等資格條件全未調查,此與得否認定其就鑑定事項確具特別知識相關,且其應未具法醫學專業知識,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從驗屍報告可以看出羅武雄第一槍就射中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當場死亡』、『(根據驗屍報告能否告訴我們第一槍是從哪個方向射擊過來?)正面』、『(從正面射擊過來,那依據彈道走向應該是由右往左或由左往右或其他走向?)前面射穿到後面可能會有小角度的偏差,看射擊者的位置在哪裡,但不至於有大角度的偏差』是否符合、或係逾越其專業知識而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及其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㈠第一四九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㈡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審理時先後所證:『(以蘇憲丕身上子彈走向,能否判斷確係被告所為,身體在側身情形下,如何能排除羅武雄射擊可能?)第一槍射中蘇憲丕臉部是合理的。

我的研判被告不一定是在他的位置上對頭部開二槍,有可能是走到羅武雄旁邊開槍的,而且依現場桌面地上有血跡,蘇憲丕也有可能是中槍後趴在桌面被射擊的』、『(依蘇警員受創情形及受創角度,有無可能在被告座位上直接射擊,被告是否一定要離開其原來座位,走至羅武雄所坐位置,才可能造成本件犯行?)第一發在原來的位置可以做到,第二、三發則要在羅武雄的位置才可能做到』、『(就常理而言,如走道狹窄,槍戰過程中走動易成目標及被告腳步有受槍傷之情形下,其離開座位,射擊被害人之可能?)基本上,在那空間只要站起來走二步側身,就可以達到射擊二、三槍的情形』等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所證『…但是從驗屍報告可以看出羅武雄第一槍就射中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當場死亡』上開證詞依據之特別知識為何,均攸關何人開槍致被害人蘇憲丕死亡,被告有無可能起身或移動至其他位置之認定,即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事涉重典,原事實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一、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一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性澤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敘明「…⑵關於上開該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指被告,下同)雖以該項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所致,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巴、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經第一審法院函查上訴人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現已隸屬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台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紀錄情形,上訴人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有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一○○二五二九號函附之上訴人健康檢查表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憑。

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書立自白書一紙,且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自白本件犯行;

雖依上開事證及本件係屬殺警案,承辦警員與被害警員在感情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原審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然此非謂上訴人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所製作。

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為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參酌殺警係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

觀上開自白,其內容詳盡,上訴人果無上開犯行,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是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

⑶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檢察官沈淑宜偵訊時雖改稱:『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云云(見相驗卷第七一頁)。

查,該次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地點,依偵查筆錄之記載係在豐原分局拘留所內,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刑求地點,上訴人於六個小時內,在同一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下,為內容迥異之供述,何以其在豐原分局接受訊問時更不畏懼刑求?兩相參照,益見其先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自白時,強調係使用改造槍枝射殺警員,並要求檢察官鑑定該二把改造手槍,參酌其於警詢時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及其於豐原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該二槍未射擊過,顯見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自白時即明知射殺蘇警員所使用之槍枝非改造手槍,益見其故佈疑陣之用心。

據此,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就『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是丟在地上的手槍射擊』『我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手槍』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係有意誤導,尚難以該次自白含有此部分供述,即全盤推翻其可信性。」

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自白確有對警員開槍之事實。

雖原判決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然被告始終未抗辯其於檢察官沈淑宜初次訊問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可否作為證據?端視被告主張其於警詢遭刑求之精神受壓迫狀態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初次訊問而定。

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對其為詢(訊)問之人員,前者為豐原分局小隊長及偵查佐,後者則為檢察官;

詢(訊)問之處所,前者為豐原分局刑事組,後者則為豐原醫院,其詢(訊)問之主體及客觀環境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其法定權利。

已難遽認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

況且,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告約六小時後,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再次於豐原分局拘留室對被告訊問 依其筆錄記載:「(問:有何陳述?)答:我之前室說的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

(問: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為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三號卷第七一頁)。

可知被告嗣雖翻異前供,但亦未具體指陳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自白,係因警方以何種不正之方法(例如:借提外出刑求或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要求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應與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況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自白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自白內容,亦非全然相同,業據原判決敘明如上。

不惟如此,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第二次訊問處所為「豐原分局拘留室」;

倘被告抗辯其遭警員刑求一節屬實,就客觀環境因素而言,「豐原分局拘留室」對於被告主張其先前遭警員刑求所致心理強制之影響及延續之嚴峻程度,顯非豐原醫院可以比擬。

然而,被告並未因身處於警方拘留所內之環境因素而憚於為己答辯,並於檢察官訊以有何陳述時,即逕否認犯罪,抗辯稱:「我之前所說的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云云,可見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縱與其先前所陳有所不同,亦不致造成何等之不利益,而具有任意性。

從而,被告上開在豐原醫院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尚難認與其主張於警詢遭警員刑求一節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是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非常上訴意旨以不確定之語氣質疑被告於警詢自白,是否遭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云云,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與證據法則有違,應屬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非常上訴理由二部分: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

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

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又與證人相似。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記載死因、致死之方法及器物;

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檢驗、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於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乃司法警察機關之「即時勘察權」。

而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勘察之人員有需具備鑑識專業知識及勘察採證技術者。

目前警察機關所屬鑑識單位,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鑑識中心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鑑識課,均依法組織編制有專業之「鑑識人員」,職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證鑑驗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包括刑事化學、刑事工程學、刑事攝影學、法醫學、刑事牙醫學、指紋學、刑事血清學、文書鑑定、筆跡鑑定、槍彈鑑識、工具痕跡鑑定、刑事昆蟲學、刑事骨骼學及影像處理技術等…均屬之)事項。

而警察機關依法令遴任之「鑑識人員」均係受過鑑識科學專業教育養成或經國家考試刑事鑑識相關類科特考及格者,故具備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則「鑑識人員」本於其職能針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予以勘察,並以照相、測繪、筆記、錄音或錄影等方式詳實記錄及採證、鑑識後,嗣依其勘察採證及鑑識結果,乃本於鑑識專業之特別知識所提出之意見,亦非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本件許倬憲係參與相驗、解剖屍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且親自記載本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

魏世政則為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負責本件現場勘察、鑑識(含現場,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解剖過程攝影採證)、採獲跡證及處理情形,製有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及採證相片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一三二頁)。

從而,許倬憲就蘇丕憲、羅武雄之死因、身體所受之槍彈創口、創痕走向、身體組織及器官因飲彈造成之破壞等相驗、解剖之結果;

魏世政就本件現場、蘇丕憲及羅武雄於法醫解剖時在場之勘察情形,暨採獲之彈殼、彈孔及其他相關跡證等鑑識所得悉之事項,俱屬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

本案許倬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偵查中(見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魏世政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五月十三日在上訴審法院,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更二審法院作證前,均依法具結(見上重訴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

上重更二卷㈡第六七至七二頁、第七七頁)。

從而,前揭非常上訴理由二所指許倬憲、魏世政對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情形之判斷及相關陳述,乃其二人本於鑑定證人之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意見,並非毫無根據之個人推測之詞,依上述說明,自難謂不具證據適格。

況更二審法院已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魏世政令其到庭,依法接受詰問。

且許倬憲、魏世政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更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時,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上重更二卷㈡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顯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在更二審法院審理時對許倬憲、魏世政係本其專業知識而提供判斷意見一節,亦未爭執,從而,原事實審法院採為認事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非常上訴理由二空泛指摘許倬憲、魏世政上開陳述不具備特別知識經驗,非適格之鑑定證人,並泛謂其等所為之陳述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事實審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無非徒憑己見,以空泛之詞對於原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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