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非,283,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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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佳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新台幣五萬元),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一○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原署乃分一○三年度緩字第二五八五號執行,並通知被告執行緩起訴條件。

惟被告戶籍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二樓之五,原署執行送達卻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百○○巷三十二樓之五。

致緩起訴履行期間內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原署乃簽分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其緩起訴,隨即以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按其正確戶籍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則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誤為實體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明顯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劉佳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新台幣五萬元)後,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一○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同年四月四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

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迄無人領取,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誤寄至「新北市○○區○○路○段○百○○巷三十二樓之五」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卷)、及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正確住所應係「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二樓之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合法送達,自屬尚未確定。

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就此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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