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50,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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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九七七二、九八三二、一○二○○〈原判決另贅載「第四九九、八四八」案號〉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四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15、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政佑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內,亦即如附表一編號 1、15、2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均為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

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15、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健康深具危害,會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及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上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15、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之主刑,於均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十六年、十五年六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不當,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金額,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已可與販賣該毒品之中盤商相提並論,況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皆已降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等情形,自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乃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卻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於審理中又已告知上訴人此情及本件雖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可能因此改判而科以較重之刑,上訴人仍執意上訴,因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徒刑等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漫謂: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15、21所示之三犯行,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十三年

、十二年六月,本件又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徒刑,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洵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其關於對如附表一編號 1、15、21所示三罪之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該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該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並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15、2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外,餘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對如附表一編號 2至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該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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