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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以本票非其所寫,請查清楚為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重罪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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