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693,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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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彭○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以台灣期貨指數為標的,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經吳○美先後對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生(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單,上訴人並收取手續費及價差之犯行,與李○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心證理由,就同案被告李○生附和上訴人所辯僅係李○生之客戶等旨之證詞,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已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實行,縱後期由李○生接受下單,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已供明查扣之電腦係其所有,供看盤使用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六二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將該項證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並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據以說明係供上訴人觀看地下期貨開盤使用,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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