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78,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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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洪志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志孝有非法持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接到槍枝僅有短短10幾分鐘,無與人吵架或取出把玩之事;

上訴人之女兒已向報案人說明是有位阿伯叫上訴人報繳等情,上訴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向何人報繳都一樣,上訴人確有報繳槍枝之誠心,故在烤肉屋等警察前來,否則可一走了之,或更換槍枝,僅因喝酒誤事,一時氣憤,致報繳之方法錯誤。

(二)依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證詞,並無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在門口被警員擋下,要求上訴人將方才吵架鬧事的物品取出等情,而係警員進入店內問上訴人槍枝在何處時,上訴人已稱在外面機車上,並偕同往外走,惟警方為求績效,一直逼問,上訴人不耐煩,才一時氣憤說出「什麼東西」、「BB彈」等詞,錄影亦係此時方開始操作,係警方辦案問題,導致上訴人被認定持有槍枝。

(三)上訴人因年輕所犯錯誤,痛失家人,已深感愧疚,原不該接下槍枝,惟短於思慮,又涉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之供詞、證人廖本演於警詢時、陳坤全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以及扣案上開改造手槍;

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併就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要報繳該槍枝云云,以陳坤全證稱其係自己決定報警,非受上訴人要求報案等語;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第一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結果,顯示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前,被告並未主動表示該槍枝放在其機車內,甚且於警方扣得上開槍枝後,仍辯稱係使用「BB彈」而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情,難認上訴人有何向在場警員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行為,敘明認上訴人所辯無可為採,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予寬典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所持槍枝數量、期間、犯後坦承之態度、未持上開槍枝涉犯他罪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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