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0,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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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秋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尿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藥品及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或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所載情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5 日上午10時11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可代謝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海洛因或鴉片類毒品1 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乙瓶尿液檢體,業經依法定流程檢出並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甲瓶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50ng /ml、嗎啡374ng/ml,乙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427ng/ml,參酌案內相關函釋等資料,敘明其尿液檢體如何不符施用可待因或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藥品所顯示之數據;

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條例訂定之《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藉由嚴謹周延之具體規範與科學檢證之制式一致性流程,擔保以尿液檢體作為施用毒品檢驗方法之精準與確實。

至毛髮檢驗則無相關之法規作統一之檢驗流程與判定陽性之閾值規範,亦未開放以毛髮為毒品殘留檢體之檢驗認證等情,以及案內相關函釋等資料,指明上訴人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恥毛,所提出該院出具之毛髮檢驗報告不足證明其未施用可代謝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毒品,無以推翻距待證事實時間較近之尿液檢驗(含複驗)結果,更無另施以毛髮檢驗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尿液檢體報告認定其施用海洛因或鴉片類毒品,係出於主觀臆測,原判決一方面引用研究文獻,認定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排除其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性,忽略個人體質會因人而異,一方面又認毛髮受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排除其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毛髮檢驗報告,前後標準顯然重大矛盾,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傳喚上訴人配偶郭羿廷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敘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審未傳喚該證人,以調查上訴人服用藥物之來源,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並稱:上訴人接受採尿時假釋即將期滿,不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自行前往驗尿,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要求毛髮檢測疏未調查,復未舉證加以證明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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