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1,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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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陸世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陸世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佐,其中現居地部分更經上訴人本人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蓋章簽收在案,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審理期日之傳喚不合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業就上訴人先後於一○○年九月間、一○二年六月間分別購入本案、另案空氣槍,其各次購入而非法持有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緊密相連,各具獨立性,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本件事證既臻明確,無再傳喚相關證人必要一節予以論列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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