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1,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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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偉翔
王宗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宗瑋部分,及林偉翔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不含一─㈠①,一─㈡②及一─㈣①、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偉翔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認定有罪,其餘證據均僅能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並非補強證據,不足認定林偉翔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況共犯之自白間不得相互補強。

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三、上訴人王宗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王宗瑋係加入綽號「阿峰」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應依職權將集團成員緝獲到案,俾查明王宗瑋係共犯或僅為幫助犯?又對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之分工及犯意聯絡情形,亦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王宗瑋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行為,理由欄內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十行,卻記載王宗瑋為「車手」,對於各被害人是否曾受詐欺而匯款至其等未經手之帳戶,難謂有何認識,尚無證據足認王宗瑋,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前後兩歧,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且原判決既以王宗瑋為車手,並非共犯,則王宗瑋應僅係「阿峰」之受僱人,祇構成幫助犯。

原審認係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一致對於此部分被訴各情,皆全部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且有證人廖振安、郭彥一、洪宗至等之證言,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揚、林永裕、賴月春、康維在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客觀都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供勾稽,乃認上訴人等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二罪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刑,另論以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林偉翔之選任辯護人略如林偉翔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即為認定。

㈢原判決並於其理由貳─四─㈦部分載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上訴人等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領取特定帳戶資料、提領特定帳戶款項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內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十行所記載,係在敘述關於上訴人等未經手之被害人帳戶,即如上述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①,一─㈡②及一─㈣①、③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與事實欄之記載,並無矛盾。

㈣卷查王宗瑋於原審審理期日,對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

且本件事證已明,王宗瑋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將綽號「阿峰」等成年男子緝獲調查,亦未調查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之分工及犯意聯絡情形等項,既對於王宗瑋應負的刑責,不生影響,自不必贅行調查。

此部分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關於林偉翔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林偉翔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林偉翔不服原判決,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就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各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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