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6,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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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周麗華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電業建設公司(按負責人係被告之夫鄭○權;

下稱○○公司)內,明知未經其父即告訴人周德發之同意,盜刻周德發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按現已改制,下仍沿用舊名,簡稱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授信合約書上蓋印;

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公司內,將上開偽刻周德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林宗憲,於連帶保證書上蓋印(上開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年)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明知未經周德發同意,仍將上開偽刻印章,在上址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對保人員林宗憲,於發票人為○○公司、共同發票人為鄭○權、周張梅、周麗珠、周麗華、周建泉(按以上四人係被告之母及手足)、周德發之四張本票上,蓋上周德發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周德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周麗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係不當,乃予以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

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㈠被告迭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多次坦承未經周德發同意,偽造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之事實;

周德發亦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再三指陳:被告簽發系爭四張本票時,未徵得我同意,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我所為等語。

迨被告因此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未獲緩刑)之後,被告才開始主張周德發有同意並授權其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且辯稱:以前自白犯罪是不實在的,因周德發(的財產)被強制執行,周德發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印章遭盜刻,我不敢違逆父親,也覺得夫家經營生意失敗,拖累父母、弟妹,家人為此事爭吵很兇,才含混自白認罪等語;

周德發亦於原審更審後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更改略稱:我年過八十五有餘…因年老病衰,記憶衰退,…「近日」回想,於八十幾年(應指八十八年)間某父親節「前夕」之例假日,被告確實有託其母向我表明:因公司需要用錢周轉,必須簽發用印四張本票,才能撥款動用,我確有「勉強答應」。

…我已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合作金庫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而免除保證責任等語。

原審遂以周德發之前後指訴矛盾不一,實難輕信為由,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被告上開否認之辯解,並未經周德發證實,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觀諸周德發上開事後改稱之說詞,既已先稱年老病衰,記憶衰退,卻又稱「近日」「明確」想起此約一、二十年前之往事,似有矛盾,如何符合經驗法則;

且系爭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張本票發票日期,距離周德發上開所陳在八十八年「父親節」「前夕」乙情,似乎不相適合;

尤以原判決理由末記載:周德發另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等文(見原判決第九頁),似認周德發先前之指訴不實,涉犯誣告罪嫌。

則究竟周德發前後指訴不一之實情為何?是否確有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因不忍其女即被告認罪,仍遭判刑必須入監,囿於親情,始更改說詞?或因已與合作金庫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所致?均有賴周德發到庭釐清,乃原審未加調查,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

㈡再者,周德發係於一○○年九月十一日對合作金庫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迄該案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主動」詢問周德發有無對被告提告後,周德發始於庭後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周德發」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將此刑事告訴狀陳報提出於上開民事案卷供參,嗣周德發上開民事事件,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審更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

而周德發於上開民事事件敗訴後,於原審更審前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即到庭陳稱:我太太不忍被告去關,請法院判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四頁),似見周德發縱於斯時已民事敗訴,也未與合作金庫和解,猶有為被告向法院求情之舉措。

則由上述提告、審理過程以觀,周德發究竟是「被動」提告,或有其他緣由,亦待查明,原審卻逕認周德發時隔年逾,始對被告提告,有違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不採先前提控之說詞,亦嫌率斷。

㈢以上,均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

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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