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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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瑋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被訴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對告訴人王本懿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時,另犯對被害人張亞中及告訴人有如原判決第17頁所載誣告罪嫌部分,經第一審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矛盾,而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情事。

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依其於93年4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所載文義、其於93年8 月間傳真予告訴人以終止協議書所示雙方關係之傳真文件內容,及其委任會計師於95年10月30日出具之核算報告,而忽略協議書載有「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以及雙方係委任關係等事實,竟認定「告訴人每年可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不負盈虧責任」之事實,與上開證據齟齬,且不合理。

其未經結算,即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事後再仔細核算,應屬合理。

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審未慮及其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僅依協議書之文義,為錯誤認定;

未調查雙方真意,就證人曹○剛稱「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是誤繕之證言,略而不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簽發日期為95年7月1日、面額7,421,000元支票1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與上開傳真文件所指780 萬元支票有換票關係,俱未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告訴其犯詐欺罪部分,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其無詐欺故意與犯行,亦無「不須經結算、告訴人不負盈虧」之認知。

其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實係雙方認知不同結果,其無虛捏「告訴人須負盈虧」之情節。

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㈢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卷內明確書證可佐,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所稱結案、換票等經過,殊不可採;

協議書性質為委任關係及告訴人所發律師函或存證信函等,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有本件誣告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⒈協議書雖載「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但同時載明「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

足見「年度結算」之記載,無礙於「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之明確約定。

⒉依上訴理由狀載,曹○剛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係證稱:受上訴人之託繕打協議書,(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是委託那一年為準等語,該證言,無礙於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終止該協議書時,明知依約應按該年度給付300 萬元分紅予告訴人之事實,顯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雖於105年9月1日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惟原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該處分書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檢察官因被告犯誣告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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