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80,2016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英峰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認定之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認定上訴人係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副總經理,亦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至十二月間為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請領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南科管理局標得「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上開期間之「維護工作服務費」(下稱服務費)時,因南科管理局除要求該公司檢具相關統計之業務上文書外,尚需檢附人員簽到表等文件,上訴人乃與當時之捷豹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仲偉、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行政助理王鈺喬、擔任監工及領班之謝中輝、監工鄭家鋐(上開人等除陳仲偉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捷豹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偽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C、D、E及F所示,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等十七人(下稱王美芬等十七人)之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之姓名、簽到退日期,詳如附表C、D、E及F),偽造該等人員分別於各該日期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工作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由馮如羚據以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月份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連同上開簽到表、相關請領文件等資料,由捷豹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南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王美芬等十七人。

然原判決憑:①馮如羚證稱,這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謝中輝所製作,他用曾經來應徵過的履歷表上找的等語;

②王鈺喬證稱,其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

③謝中輝證稱,係由其將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列在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其偽簽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等語;

④鄭家鋐證稱,上開期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其偽簽的等語;

⑤張春金證稱,其只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約一個月,九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都未在捷豹公司工作等語;

⑥葉文德證稱,其九十七年九至十二月間,都未在捷豹公司工作,該期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非其簽的等語,認定上訴人與陳仲偉、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鄭家鋐共同於九十七年九至十二月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造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

若果無訛,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為虛偽,其中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之簽名係由王鈺喬所偽造;

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之簽名係謝中輝偽造;

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之簽名是鄭家鋐所偽造;

則王美芬、陳秀鳳、張淑貞、鄭朝福、張春金等人之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未見原判決論斷究明。

再查,原判決認定陳仲偉與上訴人、馮如羚等共同為本件偽造王美芬等十七人之簽名,惟其雖為捷豹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原判決第一頁),然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所憑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末按,原判決事實欄三復認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係由「捷豹公司」按月持之行使,惟究係捷豹公司何人?是否就上開犯行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僅係間接正犯?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此部分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起訴事實認上訴人與馮如羚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將僅曾至捷豹公司應徵面試而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羅寶玉等人之姓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表格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捷豹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標得「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服務費。

再以於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列並簽署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之王美芬等十七人之姓名之方式,製作相關業務上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請領上開標案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服務費。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五至六頁),僅羅列上訴人所犯行為之法律條文,並未就上訴人所為究係一罪或數罪為說明。

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係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詐領上開期間之標案服務費(即事實欄二部分);

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南科管理局要求請領上開標案之服務費,尚需檢附人員簽到表等文件予南科管理局,上訴人乃與馮如羚等以偽簽王美芬等十七人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之方式,連同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月份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持向南科管理局詐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即事實欄三部分)。

並說明上訴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期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四十頁),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起訴書指上訴人將僅曾至該公司應徵面試而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羅寶玉等人之姓名、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表格上,顯係指上訴人有偽造羅寶玉等人姓名之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認附表A1編號523 之「趙盛源」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相同。

且上訴人犯行均係以虛增出勤人員,虛列出勤日數之方式,藉以向南科管理局詐領服務費,除有時空上之密集性外,並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係實質上一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將二犯罪事實割裂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僅憑主觀,未依據卷證為具體之指摘,自非可取。

三、核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第四款(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