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2,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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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吳學智
盧湘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

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智、盧○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兩紙本票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錏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盧○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學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吳○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郭○政、侯○翰有關要求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之證詞,及如附表所載本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茲原判決斟酌情狀,就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不諭知緩刑,業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況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學智於原審陳稱:伊沒有辦法還剩下的款項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尚未全數清償,執以說明不予諭知緩刑論據之一,要無不合。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云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郭○政、侯○翰與鄭○能於第一審成立之和解筆錄,與原判決斟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審酌,並不影響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斟酌,此與所謂對於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決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難認為適法。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而毋庸審究,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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