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3,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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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蔡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川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若有犯罪意圖,不可能以真實身分在漢○大飯店登記住宿。

且若意在竊取財物,住宿期間即可乘機為之,不需迷昏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

而甲女係謊稱遭其迷姦,所證顯不足採。

另可由受話人查出盜用電話者,然原審竟未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甲女供述喝咖啡之時間、飲後頭痛、頭暈時間、身體不適後有無續飲、如何進入飯店及進入房間後保有意識而得反抗上訴人與之性交等情形,不僅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與飲用第三級毒品FM2 後即會產生反應之學理報告不符。

況甲女進入飯店前,均有求援之機會,足見所陳皆非事實。

原審遽採甲女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實甲女確實有攝入含Flunitrazepam 成分藥品或物品事實,無法證明係自上訴人交付之咖啡攝入。

㈣甲女與上訴人見面之時,是否攜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項鍊1條、手機2支、SIM卡3張、記憶卡3 張,顯有疑義。

且甲女就項鍊之價值、被竊之指訴時間,前後既非相同,自非屬實。

而甲女所證遭竊取之一萬元,既經證明不足採信,證稱遭竊取物品之數量亦前後矛盾,則甲女之證詞,即非屬實。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強取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二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公訴人所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然不實,不能以上訴人未通過測謊作為論罪之依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甲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甲女飲用上訴人提供之咖啡,並與上訴人性交後,始陷入昏睡狀態;

甲女離開房間至報警時,確有服用FM2之症狀;

上訴人清楚FM2之藥效;

甲女服用FM2 後雖產生記憶斷層及認知差異,但有關財物被盜之指訴並無疑問;

甲女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與上訴人為性交後昏迷時,遭上訴人取走;

甲女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號碼,於民國一○一年七月間之使用地區,均屬上訴人之活動區域;

與甲女上開手機號碼通話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甲女均不相識,而係上訴人之友人;

測謊鑑定結果,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意欲與甲女性交,以真實身分登記住宿,並無違背常情;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上訴人與甲女相約至飯店,意在合意性交,甲女自無可能意識上訴人會以咖啡欺瞞使其服用FM2 。

是甲女未於至飯店途中求援,無違常理,原判決自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為其朋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傳訊上開手機號碼使用人(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

原審未予調查上開手機號碼使用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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