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7,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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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孫寶晨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孫寶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認上訴人對告訴人謝○玲(原名謝○珠)及劉○荷之詐騙手法,除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民國一○○年七月間,向謝○玲、劉○荷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及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外,尚包括謊稱其可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服務等情。

然謝○玲、劉○荷前曾依據上開事實,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地檢署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八二號案件(下稱另外詐欺案)偵訊時,並未指訴上訴人有向渠等佯稱「可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服務」等語,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錯誤,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亦已當庭請求更正,原審未考量及此,仍就此部分事實一併審理,顯屬不當。

㈡、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書具而持向台北地檢署對謝○玲、劉○荷指控涉犯誣告罪嫌之告發狀(下稱另案告發狀),雖載稱:「本件二人被告(按指謝○玲及劉○荷)明知所訴事實未陷於錯誤,且明知所訴為虛偽構成,自應成立刑法誣告罪」,但上訴人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供稱:「我現在在關,我有做我承認,我願意接受法院制裁。

但是他們(按指謝○玲及劉○荷)誣告我,我不接受」,是上訴人在提起前開誣告案之告訴時,是否明知其涉犯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真實,卻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捏造其並無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誣指謝○玲、劉○荷涉犯誣告罪,即非無疑;

又依證人劉○荷於另外詐欺案之偵、審及本案第一審中,迭稱其曾向「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查證該事務所有無名叫孫寶晨之律師,據該事務所人員答稱:確有該名律師,且原住新店,現人在大陸地區北京等語,上訴人因而認為,謝○玲、劉○荷對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乙情,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即非全然無因,縱令上訴人對劉○荷之前開證述有所誤解,亦難認其係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再依卷附另案告發狀所載,其真意係在藉由上訴人曾自費購買試紙,用以測試水質之事,質疑劉○荷所稱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之說詞,並不實在,亦即上訴人自認其有為謝○玲、劉○荷處理事務,而非收錢不辦事,是本案起訴書認上訴人從未受謝○玲之委任乙節,洵屬誤會;

另上訴人在本案第一審中供稱:伊在另外詐欺案中,均未收到伊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名出具之收條(下稱本件收條)影本,係嗣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一○一年度桃小字第七九○號謝○玲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時,承審法官始將該收條影本交予伊,旋伊看見該收條上係記載「由劉○荷為謝○玲轉交辦案費」,而伊當時認為伊與謝○玲並無律師與顧客之委任關係,何來辦案費,且該款項一向皆由劉○荷交給伊,而非謝○玲直接交付等語,僅在爭執「辦案費」之定義,而非否認伊有以各種名義向謝○玲、劉○荷拿錢,由此亦可認上訴人並無虛捏事實而申告情事,所為尚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對於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因一罪一個刑罰權,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且檢察官撤回起訴,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述理由之撤回書,倘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撤回全部或部分起訴,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撤回效力,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本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明知謝○玲、劉○荷於提出另外詐欺案告訴時,所稱其向謝○玲、劉○荷佯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致謝○玲、劉○荷陷於錯誤,而委託其提供準備法律考試之諮詢,以此方式騙取謝○玲、劉○荷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謝○玲、劉○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提出另案告發狀,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並未向謝○玲、劉○荷陳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據以指稱謝○玲、劉○荷均涉犯誣告罪嫌等情;

而此上訴人所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既與前揭經判處誣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曾以言詞表示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予以更正、撤回,惟其更正、撤回既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又未補具敘述理由之撤回書,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如何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亦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無非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⑴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有另外詐欺案之詐欺犯行,核與謝○玲、劉○荷在另外詐欺案、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本件收條、另外詐欺案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另外詐欺案中,確已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猶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向謝○玲、劉○荷佯稱其係律師,且係李昌鈺博士之學生,可提供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及調閱訴訟卷宗等法律服務,致謝○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證物鑑定及調閱卷宗,而以此方式各騙取謝○玲、劉○荷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七百元、二萬元之犯行;

⑵又依據證人劉○荷於另外詐欺案之偵查、第一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本案第一審中,迭稱其曾三次向「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查證該事務所有無名叫孫寶晨之律師,據該事務所人員答稱確有該名律師,原住新店,現人在大陸地區北京,經查閱律師之登記資料,亦確有該名律師,使其與謝○玲皆誤信上訴人確具律師資格,但嗣因上訴人常向謝○玲索錢,其覺得可疑,才再向「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取得該名律師在北京事務所之電話,於與該名律師以電話聯繫後,方知該名律師之姓名為「孫寶成」,而非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參酌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本件收條上,確記載「茲有劉○荷幫謝○珠轉交給『律師』孫杰(孫寶晨)辦案費用……」,及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理律孫寶成律師-Google 搜尋」網頁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利用其姓名與律師「孫寶成」之姓名讀音接近,憑向謝○玲、劉○荷佯稱其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致謝○玲、劉○荷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委任其處理前揭事務,並陸續交付款項,嗣經劉○荷三次查證,始確認其有前揭詐欺犯行,及要求其簽名出具本件收條之事實;

⑶另以上訴人既坦承有另外詐欺案之詐欺犯行,自當知悉謝○玲、劉○荷在該詐欺案所述各情均屬實在,嗣卻提出另案告發狀,指訴其從未向謝○玲、劉○荷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未受謝○玲委任處理前揭事務,謝○玲、劉○荷在另外詐欺案中所述,皆屬虛偽等語,而持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謝○玲、劉○荷涉犯誣告罪嫌等理由,據謂上訴人前開行為並非因其主觀上之誤認,而係意圖使謝○玲、劉○荷受刑事處分,以虛構不實之內容,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

⑷再以依據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已坦稱其確有於一○○年七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劉○荷,嗣後一切委託、調卷、鑑定等費用,均係由劉○荷交予伊,伊亦確有收取鑑定費用三萬八千元等語,與卷附本件收條上載:「李昌鈺鑑定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元」及卷附另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確有接受謝○玲之委託,代為處理謝○玲丈夫官司之證物鑑定等事務,上訴人與謝○玲間確存有委任關係,並由謝○玲委請劉○荷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另案告發狀內,卻否認其與謝○玲間存有前揭委任關係,且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係早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宣判並送達,上訴人卻在同年三月十三日始提出另案告發狀,並向檢察官為前揭不實之指訴等事證,憑以論斷上訴人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對謝○玲、劉○荷為誣告。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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