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1,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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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鄧子宣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 訴 人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鄧子宣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雖然確有訊問鄧子宣(按鄧子宣前參加詐欺集團,經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緩刑期中,檢察官為追查集團其他成員,乃傳喚鄧子宣作證,衍生本件偽證案;

下以前案、本件分別表示),是否認識李舟生(按係共組詐欺集團者之經營者「老闆」,業經判刑確定)、鄒裕群(按係任詐欺集團之控台,經第一審通緝中),並提示照片供鄧子宣指認,但是此一訊問方式,實在過於籠統,何況並未涉及「構成要件事實」。

鄧子宣既無從為「具體回答」,縱然回稱「不認識」他們,仍無礙於檢察官逕依卷內監聽、搜索等證據,已足依法調查、起訴李舟生、鄒裕群。

可見鄧子宣上揭供述,對於李舟生、鄒裕群是否構成詐欺罪案情而言,尚非具有影響力的「重要事項」,不該當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原判決竟予以課責,自非允洽。

㈡於本件偽證案第一審審理之初,事證猶不明確,祇因法官公開其心證,告知鄧子宣若認罪,將可給予緩刑,而到庭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按指第一審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形同利用緩刑為誘因,致使鄧子宣誤信而表示願意認罪,喪失應有的「無罪答辯」機會,嚴重剝奪鄧子宣的辯護權;

迨第一審果然因此宣告緩刑,鄧子宣不能「再為上訴」,無異難有爭取減刑的機會,影響其上訴權。

不料,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本件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採納,撤銷鄧子宣原受之緩刑寬遇。

此種作法,顯然違反「禁反言法則」,戕害司法威信,當予救濟。

㈢自另方面言,檢察官若認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不妥,則在第一審「長期」審理過程中,既得於鄧子宣前案緩刑期間未屆滿前,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乃竟不為,卻待前案緩刑期間屆滿,第一審就本件宣判緩刑後,始提起上訴,卻未指出任何具體違法之處,實無理由;

鄧子宣前案之所以受緩刑寬典處遇,係因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致,原審未考量此情,遽准檢察官所請,於本件偽證案,撤銷第一審宣告之緩刑,顯然未完全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由(即未考量鄧子宣於前案緩刑原因),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

二、上訴人林靜怡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同案被告高鶴珍所言:在系爭詐騙集團內,人稱「余哥」者,才是大家所比較知悉之名號,亦即並非每人均知「余哥」本名為鄒裕群,且觀諸卷內其人之照片,與鄒裕群不完全相符等語,可見林靜怡供稱不知「余哥」之本名,無違經驗法則;

尤其,檢察官既未告知「余哥」與鄒裕群係屬同一人,而林靜怡與「余哥」尚認識不久,自無法單憑照片指認「余哥」就是鄒裕群;

因此,林靜怡根據自己之想法與意見,供稱未曾見過照片所示之人,猶屬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無存偽證之故意。

㈡其實,林靜怡先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事實,均未涉及鄒裕群,原審就林靜怡所為關於是否認識鄒裕群或「余哥」之陳述乙節,究竟憑何認定「屬於與(鄒裕群犯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見說明;

退一步言,鄒裕群早經檢方監聽在案,其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有無涉犯相關詐欺案情?均有一定之事證足可認定,從而,林靜怡究竟是否認識鄒裕群,顯然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審未察,遽以偽證罪責相繩,尚非適法,亦嫌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鄧子宣迭於歷審中,一再坦承偽證犯行之自白;

林靜怡坦承於偵查中,確曾證稱不認識鄒裕群之部分自白;

李舟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供明:鄒裕群之綽號為「小余」,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的代收小姐,大家暱稱其為「小小余」,林靜怡出事(按指被查獲)之後,鄒裕群說:「律師費由集團營收支付」,我沒有意見等語;

系爭虛偽陳述之檢察署證人訊問筆錄、具結文;

第一審勘驗鄒裕群所使用○○○○○○○○○○與鄧子宣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兩人在鄧子宣為本件作證前,已多次互通電話,顯係相識熟人之勘驗筆錄;

參諸林靜怡確因前案向被害人康龍宗收取詐騙款,為警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有律師陪同,而於此前案偵查應訊前、後,鄒、林二人之通訊監察顯示雙方有密集通話,前者甚至就林靜怡收到上開傳票之事,兩次邀約於應訊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見面,再於應訊後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因見林靜怡不願再從事收款小姐工作,猶以其已與李舟生談妥,委託律師幫忙打官司為口惠,以安撫林靜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鄧子宣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鄧子宣犯偽證之罪刑(未為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林靜怡犯偽證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林靜怡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林靜怡僅承認有上揭作證及供證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經第一審勘驗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三日之偵訊光碟,發現於偵訊開始,檢察官即對林靜怡、鄧子宣告以「與高鶴珍、羅秀如、『李舟生』、周富豪、『鄒裕群』、田尚耘、王怡文,有無親戚關係?」林靜怡、鄧子宣均稱「沒有」,復告知係以證人身分(並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及係就先前被起訴詐欺案有關的事情作證,嗣復提示鄒裕群(彩色)照片(按其上標示「鄒裕群」之名字)供林靜怡指認,其後於偵訊李舟生之際,林靜怡、鄧子宣均一同在場,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從檢察官訊問李舟生、鄧子宣之過程、內容,及鄒裕群與林靜怡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足認林靜怡於上開兩次作證時,就召募、指派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余哥」,而外號「余哥」之人,即為鄒裕群乙情,實知之甚詳。

林靜怡竟於檢察官嗣後訊問及提示上開監察譯文、鄒裕群之彩色照片時,否認自己認識鄒裕群,足見係就親身經歷而明知的事情,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

⑵檢察官既「明確告知」林靜怡,就前所涉犯詐欺案件有關之事項作證,訊問林靜怡是否認識鄒裕群,用意自在釐清鄒裕群是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衡諸林靜怡既是在向被害人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則其證詞,當屬對於鄒裕群涉犯該詐欺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第三審上訴所為指摘之事項,必須以卷內的訴訟資料作為依據,苟非確實,即嫌無據,非屬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稽諸第一審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鄧子宣之辯護人「主動」陳稱:「若能給予鄧子宣緩刑,辯護人就不爭執法律之評價,請審酌鄧子宣的情形,給予緩刑的宣告。」

檢察官則稱:「沒有意見」各等語,此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並由鄧子宣、辯護人等,確認無誤、簽名(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六頁);

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鄧子宣,就其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歷次供述所言,有何意見時,鄧子宣全未爭執上開各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見第一審卷㈣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鄧子宣上訴意旨竟指稱「被誘」為自白,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

尤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其原先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主張係受第一審法官及到庭檢察官之影響,誤被引誘而認罪,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禁反言原則,早先係英美民事法律概念,一方面維持己方誠信,另方面保護對方信賴,類似於我國人一般所謂「一言既出,駟馬難追」之意,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

晚近推演,引入刑事法律,但因有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故適用範圍有其侷限,於程序法中,祇有禁止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於實體法中,僅見諸科刑辯論之實踐。

且無論如何,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必須其前後主張之條件或事實,完全相同始可。

倘被告遭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法院,被告委由律師閱卷,得悉自己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為求輕判,當庭認罪,無非係其訴訟策略抉擇,縱然公訴檢察官對於求刑無所表示,甚或對於辯方的寬遇請求,簡單陳稱「沒有意見」,嗣法院因此輕判,若檢察官認為不能彰顯正義,提起上訴,既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生「失信於民」、「戕害司法威信」之問題。

稽諸第一審筆錄記載,檢察官並無表示「同意」給予鄧子宣緩刑,亦未以鄧子宣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核其性質,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求刑表示,更非因鄧子宣認罪而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關於適用協商程序之規定,聲請協商程序判決。

鄧子宣上訴所謂無法再為無罪答辯及喪失上訴權云云各節,殊無可取,亦不生其所指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出爾反爾」、「失信於民」之情形存在。

㈣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縱未予宣告緩刑,當事人亦不得依憑主觀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業於理由丙─壹內,指出:鄧子宣係在其所犯前案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才經過五個月,仍在緩刑期間內,竟(為掩護其詐欺集團的其他共同正犯成員)再犯本件之偽證罪,(不僅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更增加不必要訴訟資源之浪費),不宜再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權限,核屬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鄧子宣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取。

㈤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但一旦緩刑期滿,即不能再予撤銷。

鄧子宣前案因犯詐欺多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次)、三月(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鄧子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鄧子宣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偽證罪,因第一審法院係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始為本件判決,業已在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後,依法不能撤銷上開緩刑。

鄧子宣上訴意旨卻謂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得「隨時」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此節顯屬誤會。

至於鄧子宣前案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相關刑罰宣告,依法應失其效力。

原判決關於此情之說明,縱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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