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6,2016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林俊鋒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一七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俊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曾○維(業經判刑確定)加入成年男子綽號「阿嘉」者所屬之詐欺集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諭知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認定伊及曾○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查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人頭帳戶內之餘額及提領款項等情,而上情係一般擔任「車手」者所分配之任務,無從將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予以分割,故二者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乃原判決復又說明伊本件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一○四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二者相距三個月餘,且其一為提領詐得之款項,另一為以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查詢帳戶內餘額,該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一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相互矛盾,殊有可議。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伊另於一○四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認該案與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將該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四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下稱併辦部分),足見伊於一○四年四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均有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伊上開犯罪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犯罪之時間甚為密集,均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乃原審就併辦部分未詳予斟酌,遽認伊本件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三個月餘,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一犯罪行為,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處斷云云,並將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殊有欠當。

㈢、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係於接到指示後,基於概括犯意前往各地區查詢帳戶餘額及領取款項,其執行所分配之任務並無中斷之情形,故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併予審理;

乃原判決以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別,且本案犯罪地點均係在台中市,併辦部分之犯罪地點則係在高雄市為由,遽認二者非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認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復未使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情有辯護之機會,尚有未合。

㈣、伊並無前科紀錄,因生活困難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無足輕重之「車手」角色。

又伊家有年老母親待扶養,實有對伊宣告緩刑之必要。

乃原審對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遽認並無對伊宣告緩刑之必要,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即上訴意旨㈠前段所載部分),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上訴人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分別為一○四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二者相距三個月餘,且其一為提領詐得之款項,另一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查詢帳戶內餘額,該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難認係一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九行)。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㈡、㈢所載併辦部分,亦已說明該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一○四年六月間,其與上訴人本案前揭犯罪時間有別;

又本案犯罪地點均在台中市,而併辦部分之犯罪地點則在高雄地區,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二十行);

以上各節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一節,要屬誤解。

又原判決既認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則其未讓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併辦部分為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

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上情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車手」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因認並無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上訴意旨㈣所載相關各情,其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而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