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42,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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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胡俊元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俊元有其事實欄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說明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受託保管林○慶之包裹,於一○四年一月間打開包裹後始知內有槍彈,並將系爭槍彈拿給證人留○芳觀看等情,原判決認係於一○四年一月間受林○慶所託保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認定事實;

且林○慶於一○四年一月間死亡,上訴人事後始知悉所藏放之物係槍彈,無法與林○慶達成寄藏之合意,難認成立寄藏槍枝之罪名。

又上訴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所寄藏之槍彈,寄藏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或犯罪計畫,對國家及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寄藏槍彈之供述、證人留○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五張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起代為保管友人林○慶所託藏有槍枝、子彈之包裹,遲至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通緝為警緝獲後,始自首寄藏上開槍彈,足以判斷本件行為之違法性,因認上訴人所辯主觀上無寄藏槍彈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且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認係於一○四年一月間受託寄藏(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其無寄藏之意思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有所請求,原判決自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

上訴人就原判決明白斷論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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