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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天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二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李天輝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
㈠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因一時未能隱忍,而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某時,在其工作社區之管理室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同年月三日及犯後均按期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並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經該醫院檢測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足證其戒除毒癮有相當成效,衡其情節,應有顯可憫恕情狀,至其轉讓海洛因二次,係因朋友毒癮發作,一再懇求,其一時心軟而予轉讓,惡性尚屬輕微;
又其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懊悔不已,經此教訓,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㈡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等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均不爭執。
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再者,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經核尚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未諭知緩刑,並無違誤之處。
㈢因認上訴人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並稱:其在本件施用海洛因之前,已自動至醫院請求治療,原審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並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又其轉讓海洛因二次部分,實有顯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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