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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
抗 告 人 吳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九月八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秀蘭因加重強盜(侵入住宅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抗告人主張有固定住居所,身體不佳難以逃亡或先行復歸社會,利於尋找工作及照顧家庭等事由,無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泛以身體狀況欠佳,請求返家就醫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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