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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
抗 告 人 趙秦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以嘴巴舔被害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犯行;
至抗告人有無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觀之被害人之陰道未檢出精子反應,處女膜無損傷或破裂,亦無診斷證明書或任何文件資料可證;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有乘機性交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乘機性交罪略以:抗告人所執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敘明再審之理由;
所指鑑定書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而為判斷,認定抗告人之乘機性交罪行,洵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新證據。
併敘明抗告人屢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猶未提出適法之依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各情外,另略稱:本件發現之新事實為被害人並無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可證抗告人有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
被害人之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為了情恨,利用抗告人留在伊住處之物品,偽造被害人內褲的DNA ,用以對其誣告;
又被害人及其母親,均未經抗告人詰問,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亦未再傳喚被害人及其母親,就抗告人爭執事項再為調查,顯違背程序云云。
四、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乘機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如何等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洵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另抗告意旨所指採樣來源、抗告人詰問權、原審法院調查程序如何等情,未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而非原裁定衡酌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亦無從審酌。
抗告意旨猶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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