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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0五年度
原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重新審理之救濟程序,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始得提起再審,非得任意為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陳定澧就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以辦理勞務採購方式發包,由抗告人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並依雙方所訂「勞務採購契約」,提供人力、機具、車輛及技術,協助花蓮林管處清運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可認三祐土木包工業係承包花蓮林管處拆除之營建混合物清運工程,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九條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並非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
故僅係提供勞務,原判決逕以抗告人受花蓮林管處之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認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已有違誤。
(二)本案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需分類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及垃圾場,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為再利用行為。
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環保局)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
而三祐土木包工業為營造業及從事營建有關之事業,故抗告人傾倒、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係屬經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抗告人傾倒、堆置之行為僅違反「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原審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已有誤會。
(三)本案清運之地點位於大禹嶺、梨山地區,花蓮林管處僅編列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預算,倘抗告人係謀求利益、無視環境污染之不肖業者,當可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山區,毋庸再以每車次近二萬元之費用載運下山,且堆置之地點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工務所用地,平常即為工人、機具、材料集散用地,抗告人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獲檢舉人之兄電話通知後,立刻覆蓋本案廢棄物,並於五日內全數清運完畢。
抗告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未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實難甘服。
本案係因花蓮環保局稽查員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誤導,加以檢察官及原判決對政府採購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不熟悉所致,請求重新傳喚檢舉人及證人田貴芳,並重新審酌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契約、施工相片、監工人員、驗收結算書、及本法第十一、十四、二十八、三十六、四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九、五十二、五十七條等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及法令規定。
(四)依本法第九、十、六十一、六十四、六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五、十八、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可知,違反本法案件,由執行機關縣環保局、鄉(鎮、市)公所負責稽查、告發、處分,移送處罰鍰案件,或涉刑事責任,應依行政程序、調查處分或移送,都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書表格式執行,及處分書送達處分人與當地主管機關,而對稽查之廢棄物,依職權逕行處分及要求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再依危害情形,由檢測機構鑑定,依法告發移送。
惟檢察官及原判決竟以富世派出所之不實調查為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則。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張金子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
抗告人雖提出再審意旨㈠所載環保署函文主張原判決之認定有誤,惟觀之上揭環保署函文僅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所為函覆陳情所為解釋說明,非就抗告人與花蓮林管處間之關係,是否為單純勞務提供或兼有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乙情認定,亦非權責機關所為之解釋,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環保署函文,縱原判決未予審酌或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具有新規性,然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撼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備再審證據「確實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提出花蓮環保局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再審證據。
然原判決業據證人即花蓮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述、現場照片、花蓮環保局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據,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自不符「新規性」要件。
(三)抗告人僅泛稱請求重新傳喚檢舉人及田貴芳,及重新調查。
就其所提勞務採購契約等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未具體說明有何「新規性」與「確實性」,實難遽以憑採。
(四)調查犯罪本為警察之法定職責。
本法第四十六條既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規定,則富世派出所員警獲悉抗告人清運本案廢棄物疑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嫌疑,自應主動調查。
再審意旨㈣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富世派出所員警所為之調查證據不實等語,僅係其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至原裁定既認原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並無不當,自係認抗告人再審意旨㈣所舉上開法條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其未逐一說明,僅係理由簡略而已。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作事實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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