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911,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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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憲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4 至18、28至53(原聲請書附表內即無編號19至27)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至16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就附表編號4 至18、28至53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另附表編號1至3前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然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4 至18、28至53所示之案件,則因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不符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 至18、28至53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其權,自難謂為違法。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及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較,應有斟酌餘地,乃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有失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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