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914,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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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 告 人 王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一○五
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而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世偉因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將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台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依前所述,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期間自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之翌日起算,至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不服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於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該監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首頁上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附卷可稽,因認其抗告已經逾期,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為中秋連假,依其認知,抗告期間應扣除國定假日。
抗告人僅小學畢業,對法律本有很深的恐懼,難以理解裁定用語,獄中又難申請法律扶助,請重新裁定云云。
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自為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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