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21,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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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友譯重傷害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有使證人即告訴人倪世遠左眼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其所辯未犯該罪,無可採信;

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梁○俊、曹○如、林○昌、林○祥、黃○強、蕭○春、案發現場九二七號公車司機、乘客、保全人員,及調取被告與梁○俊間電話通聯紀錄、九二七號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倪○遠、證人蔡○輝、施○琪之證詞、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暨所檢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紀念醫院○○分院函暨所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疑係因梁○俊欲辦理台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時,遭承辦之倪○遠要求詳實填寫申請表及提供身分證查驗,致心生不滿,而提供倪○遠照片予被告犯罪。

被告疑攻擊倪○遠後腦杓,並使用兇器,故未受倪○遠之破碎鏡片割傷,而蔡○輝企圖掩飾被告攻擊之情形,疑與被告同時攻擊倪○遠。

另案發時在場之施○琪無法排除共犯之可能。

乃原審就被告之供述、倪○遠、蔡○輝之證詞等未詳查究明,且未傳訊梁○俊、曹○如、林○昌、案發現場之九二七號公車司機、乘客,及調取被告與梁○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該九二七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僅係被告單獨一人以右手直拳朝倪○遠臉部猛力毆擊一下,為重傷害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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