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1940,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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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蕭毓仁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毓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第一審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

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一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

共同被告林耑安及證人周漢卿、廖仁男、羅世瑋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

上訴人四次犯行,其犯罪情節,均無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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