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01,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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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洪 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翊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受第三人「林逸盛」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供述該改造手槍之全部來源,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供出全部槍枝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分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函查,均查無上訴人所供出之「林逸盛」其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

惟「林逸盛」是否確無其人,原審並未調查全國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且未調查「林逸盛」是否有更名、或遷移居住地點情形,遽行認定上訴人所述不實,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必須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寄藏改造手槍遭查獲後,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該改造手槍來源為住在台北市內湖區麗山街,曾經就讀麗山國中,民國七十九或八十年次之「林逸盛」等情,惟經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及其所述前開「林逸盛」之相關人別資料,分別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湖分局函查結果,均查無「林逸盛、七十九或八十年次」之戶籍資料,有上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湖分局函文可稽。

則上訴人上開供述,既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九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何況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湖分局函文後,已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及其背面),是原審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漫謂原審未再向全國戶政機關調查關於「林逸盛」戶政資料,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已經合法調查及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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