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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俊杰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暨事實一之㈢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3次之犯行,第一審判決係各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事實一之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附表編號1至3共3 罪),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等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一之㈠),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附表編號1至3),自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對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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