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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炳祥
輔 佐 人 黃廷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炳祥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搶奪(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神精錯亂始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前曾有跳樓自殺紀錄,本件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且醫師表示上訴人須繼續到院治療精神疾病,如入監服刑則不知如何治療。
上訴人父親目前需照顧上訴人及上訴人年邁之祖母,請給上訴人自新機會,將搶奪刑期減至有期徒刑四月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上訴人之供述、黃怡真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本次犯行與其酒精成癮下所致之行為有所相關,惟該情形係上訴人自招行為所致,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第六至七頁),並以上訴人所犯搶奪罪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為搶奪犯行之情節與危害等相關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及上訴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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