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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謝松治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松治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潘莉芳、陳雅萍、柯娟娟通話《下稱潘莉芳等三人》,並為之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潘莉芳等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潘莉芳等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潘莉芳等三人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潘莉芳等三人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與潘莉芳等三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之對話提及之暗語「一張」,亦經陳雅萍證述當日交易價格是新台幣一千元等情,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潘莉芳等三人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已說明潘莉芳另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到上訴人家中後,因上訴人表示沒有毒品,伊欲改向「土公」購買毒品,「土公」就只拿了一些毒品讓伊體驗云云。
衡以潘莉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證「土公」之人,且其與「土公」並非熟識,「土公」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與常情有違,潘莉芳該部分之翻異,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係同認柯娟娟及陳雅萍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 是請上訴人幫忙購買或拿取毒品等情部分,仍非實情,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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