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294,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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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八、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宗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新雲、張爵明及證人即購毒者伊威寰、楊富凱、李銘孝之證詞,佐以楊富凱、李銘孝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多幀、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銘孝間、林新雲與伊威寰間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伊威寰之尿液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確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相符;

至上訴人於偵查時否認有本件犯行,不得認其已有自白情事之依憑,亦非僅以上訴人於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論據。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再聲請為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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