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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取公款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而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憲兵指揮部台南憲兵隊(下稱台南憲兵隊)及偵審時坦承所載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申請所示海上勤務加給作業之機會,以重複申領方式,詐得公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利用經辦「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所屬兩棲偵察營各連隊官兵民國一0三年十月份海上勤務加給作業之機會,矇騙同僚沈俊成重複匯款至兩棲偵察營所屬連隊國庫帳戶,再欺騙各基層連隊預財士將款項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得款,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庫金錢等情之理由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判斷,因認上訴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無補強證據,且所為僅係銀行匯款過程之債權變動,非詐取財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卷附其於台南憲兵隊及偵審所為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歷次供述筆錄表示無意見,均實在,且表明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等旨(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七六頁、第一二八、一四二、一四三頁),無主張非法取供情形,所為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命檢察官提出其自白真實性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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