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549,201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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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純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純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皇、張○浩、蔡○洧、劉○鎧(上揭四人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林○杰(經同法院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人(下稱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徐○弟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認識林○一人,不認識劉○鎧等人,且係受林○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一二九巷旁大豐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影本傳真,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林○係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應有傳訊林○以釐清伊與劉○鎧等人間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必要。

乃原判決竟認並無傳喚林○到庭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遽認伊與李○皇、張○浩、蔡○洧、林○杰、劉○鎧、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鎧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地區收取詐欺贓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因上訴人係伊吸收至詐騙集團之新手,伊有在現場教導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徐○弟取款,伊則在附近監視把風,且做任何事,伊均有讓上訴人知道等語相符,而認定上訴人與劉○鎧對於由上訴人假冒係公務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遺之人向徐○弟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事,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具有犯意聯絡。

另依卷內事證,雖尚難認上訴人曾與張○浩、蔡○洧、林○杰、李○皇、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直接之接觸,然上訴人於從事本案行為時,既對於所為係以假冒公務機關派遺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不法犯行有所認知,而與劉○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劉○鎧與張○浩、蔡○洧、林○杰、李○皇、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渠等所組詐騙集團之運作,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則上訴人與劉○鎧以外之張○浩、蔡○洧、林○杰、李○皇、綽號「猴」之人,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仍有間接透過相互利用各自分工以遂行犯罪之意,而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仍屬共同正犯;

並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林○到庭,以證明係林○攜同上訴人與劉○鎧見面,在此之前其並不認識劉○鎧等人云云。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林○雖有與伊及劉○鎧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原判決誤為新莊)地區,但後來在公園與徐○弟接觸時,林○並未同去等語。

足見林○並非於上訴人對徐○弟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過程中均有在場,且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假冒受公務機關派遺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既有認識,則其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劉○鎧,與本件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縱經傳喚林○到庭作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傳訊林○以釐清其與李○皇、張○浩、蔡○洧、林○杰、劉○鎧、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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