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2895,2016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張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銘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其辯稱扣案手槍係與另案被查獲之手槍一同來自詹儒隆,其曾將另案手槍交給葉俊利,另案被查獲時,其曾向警員鄭國文表示尚持有一支槍(即扣案手槍),但警員未繼續追查,嗣其將扣案手槍帶在車上準備另案開庭時交出,未及交出就被查獲,本案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以另案判決認定其槍枝來源、取得時間與本件其所辯均有不同,又證人鄭國文否認上訴人有告知尚持有扣案手槍,且其於另案被釋放後,再取出扣案手槍攜帶在車上而被查獲,為屬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本件非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其請求傳喚葉俊利、警員李宗得(證明其有告知尚持有扣案手槍),亦無調查之必要。

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審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主張本件與另案應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持有,又未傳喚葉俊利、李宗得等,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