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16,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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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上 訴 人 黃珈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九二六四、一一六四三、一二八六二、一四二七○、一七八九三、一七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黃珈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珈賢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黃珈賢(係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總經理)之不利己供述,如何可以採取;

其否認犯罪所執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至菁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及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重光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黃珈賢個人經營之同建原企業行所回收,由黃珈賢個人交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黃珈賢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鍾怡均、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高正光、李秀玉、羅輝國、黃嘉蓁、黃榮國、江致哲、戴仁祥等對其不利之證詞,以及扣案內裝廢棄物之鐵桶六十六個及鐵桶上與重光公司業務有關之標籤及噴漆字樣照片、宏達公司估價單與磅單所載該公司前往重光公司載運廢棄物之鐵桶數量;

同建原企業社之房屋租賃人契約書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重光公司所製作供宏達公司簽收支票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領取單」及客戶明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

並就證人黃秀貴即重光公司財務長(黃珈賢之姐)所述黃珈賢向重光公司借票,伊即請蔡素萍開立,數日後黃珈賢會拿現金予伊支付云云,認不足為有利黃珈賢之認定,亦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敘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並無黃珈賢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至於證人蔡素萍所述伊開立支票時依老闆指示不作傳票等語,緃然屬實,亦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詳述憑以認定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至重光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內容不一、型態各異,非如黃珈賢所辯係來自同建原企業行,乃係重光公司受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及理由。

則重光公司支付菁華公司處理費之過程,是否以現金交鍾怡均,轉李秀玉或高正光,而支付菁華公司;

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是否擁有抓斗車及抓斗車高度是否超逾同建原企業行廠區大門;

在宏達公司廠區查獲之上開鐵桶內廢棄物,是否與同建原企業社留存之桶裝廢棄物相似等節,均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影響。

況查黃珈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頁反面至二五三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就上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黃珈賢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黃珈賢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重光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重光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科處同法第四十六條罰金刑之判決,查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重光公司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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