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17,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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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峻瑋
黃盈璋
賴坤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峻瑋、黃盈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賴坤緯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賴坤緯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張峻瑋部分:上訴人張峻瑋僅係為幫助原審同案被告陳諭葶催討債務,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判處原審同案被告陳諭葶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卻判處上訴人張峻瑋有期徒刑十月,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㈡黃盈璋部分:上訴人黃盈璋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惟與本件私刑拘禁之罪質不同,且上訴人黃盈璋係受原審同案被告陳諭葶所託處理債務,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為上訴人黃盈璋求情,依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表,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刑者,多數均能獲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復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黃盈璋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得列為科刑之參考,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黃盈璋八個月有期徒刑,顯有裁量逾越之違誤。

㈢賴坤緯部分:上訴人賴坤緯於第一審時,因智識能力不足,未能明瞭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委任律師後,經律師說明,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罪。

原審判決以其他同案被告皆已坦承犯行之理由,撤銷改判為更輕之刑度,卻未就上訴人賴坤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誠犯罪而撤銷改判,實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之處。

且本案告訴人張○瀞之證詞具有高度虛偽危險性,依本院判決意旨,除須以交互詰問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外,尚須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賴坤緯辯稱當時雖在場,但完全不知情之詞,逕依告訴人張○瀞於警詢及偵訊不實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賴坤緯確有參與,顯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賴坤緯有罪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張峻瑋、黃盈璋部分,均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等之品行與素行、學歷、家庭狀況、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復咸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審對同案被告陳諭葶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人張峻瑋、黃盈璋上訴意旨俱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及比附援引同類型其他案件之量刑據以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坤緯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張峻瑋、陳諭葶、黃盈璋在原審皆為認罪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及證人郭青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註明上訴人賴坤緯持用門號○九七六三八七九九九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坤緯亦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以告訴人張○瀞一名弱女子面對債主親臨住處逼討賭債,在上訴人等環伺、威脅、被載往何方、能否全身而退等未知的情況下,若非迫不得已,豈有甘願上車之理,則證人張○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自願上車,無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

及告訴人張○瀞遭私行拘禁之嘉義市○區○○○街○○○號為上訴人賴坤緯自案發前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之現居地,上訴人張峻瑋等人將張○瀞帶往該地拘禁前,焉有不告訴房屋現住人即上訴人賴坤緯,並獲取其同意之理。

且經比對上揭上訴人賴坤緯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結果,上訴人賴坤緯於告訴人張○瀞在至遲於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抵達上開地點後迄翌日凌晨○時四分間均在該一地點,所辯不知情或不在場,皆難以令人置信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賴坤緯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張○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危險性,不足採信云云,即係臆測之詞。

原審已就告訴人張○瀞之證詞予以取捨,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言,既與原判決所採告訴人之證詞,不能相容,自已為原審所不採,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賴坤緯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賴坤緯就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迄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原審據以斟酌,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人賴坤緯就科刑輕重而為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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